【案情】某汽车修理厂系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1992年11月12日,徐某某与某汽车修理厂签订《联合生产“专利技术普通许可”实施合同》,其中约定徐某某在交付专利技术后,某汽车修理厂先交付专利技术使用费的三分之一十万元。为安全起见,某汽车修理厂实际交付了一张十万元的存单,存单没有记名,但留了密码。后因该技术并非专利技术,也没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未再履行。1993 年 11月 30日,某汽车修理厂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对存单挂失后,取走了存款。 徐某某先是以存单纠纷之诉起诉金融单位,历经一、二、再审,均被驳回。后又以损害赔偿之诉起诉某汽车修理厂,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获得支持。之后,某汽车修理厂又以专利技术转让纠纷诉至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2016年8月2 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某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但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认为,该存单所涉十万元存款不必偿还。某汽车修理厂以该有管辖权法院的判决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经审查,裁定再审本案。
【分歧】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以记名存单代替现金支付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交付记名存单和交付现金并无区别,交付后所有权即归存单持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交付记名存单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是一种质押行为,双方形成了质押合同,存单所有权仍归密码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交付存单的行为是支付对价,还是权利质押。对交付存单的行为如何理解,双方存有争议。 如果认定为支付对价,那么应当先支付款项,再要求依合同返还;如果是质押,那么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付款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民事自助行为,防止付款行为发生,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要正确认识这个问题,还要回过头来看基础法律关系。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生产合同,而不是单纯的专利权使用合同,合同的目的是依专利技术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而不仅仅是对专利权的使用。虽然合同约定交付十万元,但合同签订后,某汽车修理厂给付徐某某十万元记名存单一张并设置密码,徐某某在收条中注明收到十万元存单一张。双方这一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用记名存单的交付代替了现金交付。结合记名存单的性质,本案交付存单的行为应理解为质押行为,双方之间成立了担保主合同履行的质押合同。根据主合同约定,当生产不出合格产品时,徐某某应返还十万元,应将该质押合同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自动解除,某汽车修理厂挂失止付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该存单所有权的归属。这是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及再审法院的判决均认为涉案存单是记名存单,物权归存款人或密码持有人;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存单物权归存单持有人,款项流失属物权瑕疵。如果一审法院及再审法院的判决意见能够成立的话,则不存在物权的权利瑕疵问题。如果二审法院观点成立,则出现了一个自相矛盾的问题——同一物上有两个相互矛盾的物权,这违反了物权的排他性属性。另外,当三级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时,应当以上级法院的判决为准,这也是一条不成文的原则。
再次,该存单是否存在瑕疵。如果依一审及再审法院的判决意见,存单物权归某汽车修理厂所有,双方的争议回归到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关系,应以合同之诉加以解决。 由于本案涉及到专利纠纷之诉,当属专属管辖的范畴,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如果依二审法院判决的意见,存单权益丧失后所构成的物权瑕疵责任,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依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那么处理方向依然是回归到合同之诉,专属管辖,由济南中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