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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否有效
2018-06-17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量 :6551

     【案情】2013年2月6 日,某汽车配件公司以购买焊丝为由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某汽车配件公司向某银行缴存 20 万元保证金,银行为其承兑金额为 30万元的汇票,某汽车配件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 30万元足额缴存承兑人某银行。如果不能足额交付,只要承兑人履行了承兑义务,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某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某汽车配件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 30万元。承兑合同订立后,某汽车配件公司作为出票人出票了金额为 30 万元、收款人为某家纺公司、承兑人为某银行的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6日。汇票到期后某银行向持票人支付了30万元票款,但出票人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向某银行足额缴存 30 万元,尚欠 10 万元,担保人某机械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配件公司偿付10万元借款(垫付款)及利息,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担保人某机械公司以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出票人和承兑银行之间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无效,从而免除其担保责任。

  【分歧】关于担保人某机械公司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某机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某机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某汽车配件公司与某银行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属于民法上非票据关系中的资金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基于票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有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两种,非票据关系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支票付款人和银行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就是票据资金关系。常见的资金关系有:(1)付款人处有出票人可以支配的资金,这种资金关系在支票中最为常见;(2)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同意为其垫付资金,等等。本案中,某汽车配件公司与某银行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符合票据资金关系的法律特征。

  其次,某汽车配件公司与某家纺公司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属于民法上非票据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如因购买货物而签发并交付票据,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与收款人因此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是买卖关系。本案中某汽车配件公司与某家纺公司之间买卖焊丝关系,属民法上非票据关系中的原因关系。

  再次,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中的资金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各自独立、各有主体范围及相应功能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因关系是资金关系发生的事由与动因,二者在法律关系效力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主从关系,属于并列关系,二者在法律效力关系上具有无因性。

  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法律关系即资金关系,与商品焊丝交易关系即原因关系,属各自独立相互并列的关系,各自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 法律效力如何,由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去评价,彼此间不存在相互否定性评价关系,即不能以原因关系的不成立或无效来否定资金关系成立或有效,反之亦然。

  综上,即使某汽车配件公司与某家纺公司之间不存在焊丝商品的交易关系,某汽车配件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仍然是成立和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