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机动车数量大幅增长,随之而来的是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50% 以上的案件当事人均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其中关于误工时间不乏这样的现象: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长于自伤害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这段时间,这样导致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而被告则反驳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何会产生这样的分歧,人民法院又应该如何处理呢?最近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即涉及这类问题,承办法官的处理方式或许能够为这类问题提供较为恰当的解决之道。
2016年10月4日,原告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济南市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 150天。被告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其反驳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也就是应当按照 96天计算,若人民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存在定残日之日起至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结束日这段期间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赔偿的现象,损害赔偿责任人的权益,有损公平正义。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之所以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因为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损害密切相关,劳动能力损害将导致误工。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如是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可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日起计算,这样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契合紧密。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或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就是对误工损失的赔偿。这样的话,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并无不妥之处。然而法庭审理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 应当”。因为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程度千差万别,不宜完全按照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误工时间,因此根据原告的具体受伤情况,法庭审理认为,原告系通过法院委托具合法鉴定资格之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受限,功能丧失65.52%”,采信鉴定意见符合原告自身损害实际情况,更具个例性、实践性,更显公平正义。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其反驳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时间的评定。
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对于定残日之日起至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结束日这段期间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存在重复赔偿问题如何解决?法庭审理认为,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恢复治愈或定残日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自定残日起因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而导致的将来收入的减少,二者均系对受害人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从性质上来说是相同的。现法院采信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天,但原告自遭受伤害至定残日这段时间为96 天,两者相差 54天,这 54天既计算了误工费又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存在重复赔偿情形。因此,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扣减重复赔偿时间 54天依据十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另外,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经鉴定构成伤残,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请求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同样,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亦应当扣除经鉴定的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段的根据伤残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如此较为妥善。